國土計畫法草案 - 生態環境討論

By Emma
at 2009-08-29T04:38
at 2009-08-29T04:38
Table of Contents
※ [本文轉錄自 Policy 看板]
作者: oodh (oodh) 看板: Policy
標題: [政策] 國土計畫法草案
時間: Sat Aug 29 04:35:53 2009
http://blog.yam.com/pinkruber/article/23406580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93年 6 月 9 日審查通過
法規名稱:國土計畫法
資料來源:行政院
國土計畫法草案總說明
目前臺灣地區土地經由「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體系進行土地使用管制,卻呈現出下列問題:
未將海岸及海域予以宣示,未能突顯海洋國家特色。
全國及縣 (市) 土地未作使用整體規劃,欠缺宏觀願景。
未能落實國土保育與保安,造成環境破壞。
水、土、林業務未能整合,缺乏有效管理。
重要農業生產環境未能確保完整,影響農業經營管理。
城鄉地區未能有秩序發展,公共設施缺乏配套規劃。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許可缺乏計畫指導。
都會區域重大基礎建設缺乏協調機制,影響國際競爭力。
對於發展緩慢及具特殊課題之特定區域,亟待加強規劃。
部門計畫缺乏國土計畫指導,造成無效率之投資等。
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經驗與作法, 並諮詢總統府國土保育及開發諮詢委員會、
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國土資源組、行政院國土規劃推動委員會及專家學者等意見,
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共九章計五十四條,其要點如次:
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另確立國土計畫範圍
涵括陸域、海岸及海域三部分。 (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規範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之設立及與都市計畫委員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之關係,
以及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 (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其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與核定程序及核定後之公告與公開展覽之規定。
(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國土計畫之通盤檢討及檢討變更之時機。 (草案第十七條)
為配合國土整體發展,並避免重複投資,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
與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先予協調。 (草案第二十條)
國土功能分區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並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次分區。 (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全國國土計畫劃設之國土功能
分區,應配合實施之事項。 (草案第二十七條)
開發許可之適用地區、許可條件、成長管理原則及審查程序。
(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規定開發者付費原則及申請開發者之義務。 (草案第三十二條)
免辦理變更開發許可之情形。 (草案第三十三條)
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草案第三十七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外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其禁止使用、容許使用
之管制規定。 (草案第三十八條)
為建立公平及效率之國土功能分區轉用機制,三大功能分區如有變更,除急迫性之
國土保安與生態保育需要應依本法加強管制外,原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得繼續作
原來合法使用及其獎勵措施。 (草案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列明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處罰;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國土規劃研究機構之設置。 (草案第四十七條)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成立及其來源與用途。 (草案第五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必須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現行區域計畫法始予
廢止;惟本法所定之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其擬訂至核定公告
實施期間初估約需六年,爰訂定此期間應適用之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俾資銜接。
(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
第 1 條
為促進國土資源合理配置,以有效保育自然環境、滿足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之需要,
提升生活環境品質,並確保國土永續及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權涵蓋之陸域、海岸、海域等地區,以達成國土永續發展為
原則,所訂定引導人口、產業及公共設施等之空間發展計畫,其種類包括全國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計畫、特定區域計畫 及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
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指導性之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計畫:指依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所訂定都會區域策略性及協調性之國土計畫。
特定區域計畫:指依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所訂定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內解決
特殊課題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指依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之指導,
以直轄市、縣 (市) 行政轄區為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部門綱要計畫:指針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各該主管法令擬訂供公眾使用或促進
公共利益之部門計畫,由主管機關在各類國土計畫內容中,所訂定綱要性指導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國土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
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並訂定管理計畫,以指導土地開發及保育。
成長管理:指政府為落實永續發展,控制良好生活環境品質,考量都市發展之關聯
影響、土地使用相容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環境容受力、公共建設計畫時程
及水、電、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管理原則,對土地使用採取之相關管理作法。
第 4 條
為確保領土主權、促進國土永續發展及兼顧效率、公平,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如下:
應維護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主權,保障無害通過、
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
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最高指導原則,海域、海岸、森林及山坡地等環境
敏感地區應限制開發。涉及國土保安及生態敏感之保育地區,土地以維持公有為原則。
國土保育地區之水、土、林管理業務應予整合,並進行整體規劃。
農業發展地區應考量農業發展、基本糧食安全,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
並應避免零星散漫之發展,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城鄉發展地區應以永續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地生產
環境,並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國土之開發及建設應依循開發者付費原則,並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審議機制。
應依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及推動都會區域計畫,以提升
國家競爭力,塑造良好都會區域發展環境。
應依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及推動特定區域計畫;
必要時得立法加強管理,以解決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內特殊課題。
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與主管機關妥予協調,
以避免重複投資,發揮整體建設效益。
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內容應加強景觀及防災之
規劃,以確保國土景觀及減少災害損失。
第 5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審議及協調國土計畫等事宜,應分別設國土計畫
委員會。行政院於核定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或特定區域計畫前,應指定機關
以合議方式審議之。
第一項國土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所設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及依國家公園法所設之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應依其層級合併設立。
前三項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國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國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地方政府首長、中央機關、民意機關、人民團體及學術機構等推派代表組成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都會區域計畫發展課題、目標及策略之擬訂及諮詢。
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內各項部門計畫建設時程及經費運用之協調。
其他有關都會區域計畫建設之推行事項。
第 7 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全國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計畫。
特定區域計畫。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
第 8 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及成長管理策略。
三、都會區域與特定區域計畫範圍之界定及發展構想。
四、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其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五、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及管理計畫。
六、部門綱要計畫。
七、國土景觀綱要計畫。
八、國土防災綱要計畫。
九、全國土地使用概念圖。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都會區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都會區域發展之目標及成長管理計畫。
四、都會區域部門綱要計畫。
五、都會區域景觀綱要計畫。
六、都會區域防災綱要計畫。
七、實施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特定區域計畫之內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之發展目標及成長管理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管理計畫及其土地使用管制。
部門綱要計畫。
景觀綱要計畫。
防災綱要計畫。
土地使用整體計畫。
實施及財務計畫。
其他相關事項。
第 12 條
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應遵循
全國國土、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計畫。
依都市計畫法擬訂之都市計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或訂定之部門計畫,
應遵循國土計畫。
第 13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
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
都會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徵詢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意見,
送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特定區域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中央主管機關提經中央國
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經直轄市、
縣 (市) 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 (市) 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其國土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與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併同擬訂。
第 14 條
國土計畫擬訂前及擬訂期間,應邀集專家、學者、人民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
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並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前項國土計畫之全國國土計畫擬訂前及擬訂期間,應就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及發展構想,
諮詢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意見;特定區域計畫範圍及發展構想,應徵詢有關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意見,形成議題並研擬處理方案,送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該管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
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
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國土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併同審議
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就特定區域計畫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
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覽,
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未依前項期限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
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前條規定
公告實施。
第 17 條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由其擬訂機關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擬訂機關於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同意後,得檢討變更之: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之發生。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為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計畫。
因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建議。
前項第三款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計畫之性質、規模及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國土計畫之檢討變更,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辦理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依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
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應擬訂
都市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訂或變更。
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訂或變更之。
第 19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綱要計畫事項,執行確有困難時,
得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召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查協調;協調不成時,
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 2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
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意見;其涉及國土計畫變更者,
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之。
前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國土功能分區之種類如下:
國土保育地區:為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自然景觀、文化資產及防治天然災害、
確保國防安全,並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之地區。
農業發展地區:為農業發展及維持糧食安全之需要,供農業使用之地區。
城鄉發展地區:為規劃供居住、經濟、交通、觀光、文教、都市發展及其他特定目的
等需要作有計畫發展之地區。
第 22 條
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劃設,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內之都市計畫以外土地,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
用地。
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劃分及變更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落實國土之保育,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管理之需要劃分權
責管理區,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國土保育地區管理計畫中,協調權責管理區
內有管轄權之機關,擬訂主協辦機關辦理國土利用監測及查報,併同全國國土計畫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4 條
為確保農業用地之永續發展,其輔導或獎勵方式如下:
劃為農業發展地區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輔導或獎勵。
改劃為國土保育地區者,應改依國土保育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且可供開發建築者,停止其輔導或獎勵。
第 25 條
城鄉發展地區應包括原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依法編定或劃定供作城鄉發展
之地區,並應實施成長管理計畫。
城鄉發展地區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如涉及開發者,其開發方式,應以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或開發許可為原則。但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與甲、丙、丁種建築
用地及其他以設施發展為導向之用地,其達一定面積以上者,應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
並訂定優先順序,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其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應以公平
合理原則共同分擔。
前項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土功能分區,檢討修正其依法令所公告之有關範圍圖及
經營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該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時,應依全國國土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製作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圖,視自然
地形及地籍界線作必要之調整,並將其套疊既有土地使用分區圖,併同直轄市、
縣 (市) 國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圖之比例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國土保育地區不得申請開發許可。
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開發行為時,開發者應檢具開發計畫,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並檢具都市計畫書、圖,向直轄市、
縣 (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一定規模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29 條
申請開發許可之案件,除應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外,
並應經審議符合下列許可要件,得許可開發:
應遵循所在地之各類國土計畫內容。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
農業發展地區應整體規劃利用,避免零星變更,並避免使用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
改良設施之土地,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考量下列成長管理項目:
都市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
土地使用相容性。
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環境容受力。
公共建設計畫時程。
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第 30 條
為加強國土資源有效利用,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後,除符合前條之許可條件及原則外,
並依城鄉發展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特性,訂定不同程度寬嚴之許可要件。
第 3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受理開發許可之申請,並查核開發計畫及都市計畫書、
圖之文件符合規定後,應即將其計畫書、圖於開發案件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受理申請機關提出意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前項意見,檢同
開發申請文件,將申請開發案提請該管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但申請計畫面積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或申請開發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
申請開發案經依前項規定審議通過後,得許可開發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第二項及前二條審議之項目、規模、要件、應備文件、辦理程序、開發期限、
審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申請開發者依前條規定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
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交開發許可費後,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據以發布
實施都市計畫;其屬農業發展地區之土地,視為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當地直轄市、縣 (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發布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代為發布之。
第一項開發許可費之收費方式、費額 (率) 、範圍、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許可費,除依第五十條規定繳交一定比例至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外,
其餘部分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並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申請開發者如變更開發計畫內容,
其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八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檢附配置計畫書、
圖,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開發許可。
前項一定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依本法實施開發許可並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未依許可計畫內容開發使用者,
得由主管機關提經該管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廢止其開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其已移轉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繳交之開發許可費不予發還,其廢止部分之土地應
視性質回復為原來之國土功能分區使用,並應併同檢討變更都市計畫。
依前項所為之廢止,申請開發者不得要求補償。
第 35 條
申請開發許可且一併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依前條檢討變更都市計畫者,
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程序規定。
本章開發許可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於都市計畫地區如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有
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第 36 條
本法施行後,在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其土地使用管制,
仍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
管制事項,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其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
之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第 37 條
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如下:
國土保育地區:以供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使用為主,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使用,
不得妨礙劃設之目的。
農業發展地區:以供農業使用為主,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使用,不得妨礙劃設之
目的。
城鄉發展地區:以供都市發展及因應各部門設施使用為主,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
使用,不得妨礙劃設之目的。
第 38 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外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功能分區使用性質、
用途、規模及項目不相容者,應禁止使用。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
項目相同或相容者,應為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之規定如下:
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得免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准,逕為容許使用。
前款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並應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同意。
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於國土保育地區之土地,興闢一定規模以下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及國防設施。
於農業發展地區,興闢達一定規模以上而未達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規模之公共設施、
公用事業、國防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於城鄉發展地區,興闢未達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開發許可所定規模供居住、經濟、
交通、觀光、文教、都市發展及其他特定目的需要之設施。
其他一定規模以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設施。
前項禁止使用性質、用途、規模、項目、容許使用條件、程序、性質、用途、項目、
規模、強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使用,應徵得國土保育、保安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39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
其種類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內原依
區域計畫法使用編定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
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其建築物及設施均准修繕、改建及重建;其屬依該法得建築
而未建築之土地,准予新建之;其屬農業使用之土地,准予作原來之合法使用。
政府為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需要前項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仍應依本法管制。
前二項之管制事項,於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管制規則中訂定之。
第 42 條
政府為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需要,有取得前條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
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必要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或土地徵收條
例價購或徵收之。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原來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及
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五十條所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
之用途,訂定優先次序予以提供獎勵,或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使其符合國土保育地區
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獎勵對象、基準、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不得申請開發許可之國土保育地區擅自開發,
或未經許可擅自於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開發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制規則對土地所實施之禁止使用性質、用途、規模、
項目、容許使用性質、用途、項目、規模、強度或其他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者,得將其所使用之機具沒入,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第 44 條
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因而破壞地形、地貌致不能恢復原狀且情節重大者,
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46 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國土資源調查
及土地利用監測;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國土資源調查、土地利用監測及國土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為長期推動國土計畫先期規劃研究,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
設置國土規劃研究機構。
前項國土規劃研究機構之經費來源,得由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撥入。
第 48 條
特定區域計畫中有關特定區域之保育、利用、開發與管理之條件、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如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為開發許可及容許使用之審議,
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為落實國土之保育,本於開發者付費、財源穩健、維護公共利益及資源有效規劃整合原則下,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收取之繳交開發許可費之一定比例金額。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民間捐贈。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例與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獎勵。
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 5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例,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一定比例、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及範圍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52 條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應一併公告實施。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剛好有人問,我就找了一下
大家可以看看
保育區「不得申請營建」的話,
最近上新聞的「原住民回鄉重建」 不知道還可不可行?
--
███◣ @PTT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iwai
--
作者: oodh (oodh) 看板: Policy
標題: [政策] 國土計畫法草案
時間: Sat Aug 29 04:35:53 2009
http://blog.yam.com/pinkruber/article/23406580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93年 6 月 9 日審查通過
法規名稱:國土計畫法
資料來源:行政院
國土計畫法草案總說明
目前臺灣地區土地經由「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體系進行土地使用管制,卻呈現出下列問題:
未將海岸及海域予以宣示,未能突顯海洋國家特色。
全國及縣 (市) 土地未作使用整體規劃,欠缺宏觀願景。
未能落實國土保育與保安,造成環境破壞。
水、土、林業務未能整合,缺乏有效管理。
重要農業生產環境未能確保完整,影響農業經營管理。
城鄉地區未能有秩序發展,公共設施缺乏配套規劃。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許可缺乏計畫指導。
都會區域重大基礎建設缺乏協調機制,影響國際競爭力。
對於發展緩慢及具特殊課題之特定區域,亟待加強規劃。
部門計畫缺乏國土計畫指導,造成無效率之投資等。
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經驗與作法, 並諮詢總統府國土保育及開發諮詢委員會、
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國土資源組、行政院國土規劃推動委員會及專家學者等意見,
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共九章計五十四條,其要點如次:
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另確立國土計畫範圍
涵括陸域、海岸及海域三部分。 (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規範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之設立及與都市計畫委員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之關係,
以及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 (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其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與核定程序及核定後之公告與公開展覽之規定。
(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國土計畫之通盤檢討及檢討變更之時機。 (草案第十七條)
為配合國土整體發展,並避免重複投資,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
與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先予協調。 (草案第二十條)
國土功能分區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並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次分區。 (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全國國土計畫劃設之國土功能
分區,應配合實施之事項。 (草案第二十七條)
開發許可之適用地區、許可條件、成長管理原則及審查程序。
(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規定開發者付費原則及申請開發者之義務。 (草案第三十二條)
免辦理變更開發許可之情形。 (草案第三十三條)
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草案第三十七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外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其禁止使用、容許使用
之管制規定。 (草案第三十八條)
為建立公平及效率之國土功能分區轉用機制,三大功能分區如有變更,除急迫性之
國土保安與生態保育需要應依本法加強管制外,原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得繼續作
原來合法使用及其獎勵措施。 (草案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列明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處罰;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國土規劃研究機構之設置。 (草案第四十七條)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成立及其來源與用途。 (草案第五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必須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現行區域計畫法始予
廢止;惟本法所定之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其擬訂至核定公告
實施期間初估約需六年,爰訂定此期間應適用之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俾資銜接。
(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
第 1 條
為促進國土資源合理配置,以有效保育自然環境、滿足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之需要,
提升生活環境品質,並確保國土永續及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權涵蓋之陸域、海岸、海域等地區,以達成國土永續發展為
原則,所訂定引導人口、產業及公共設施等之空間發展計畫,其種類包括全國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計畫、特定區域計畫 及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
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指導性之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計畫:指依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所訂定都會區域策略性及協調性之國土計畫。
特定區域計畫:指依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所訂定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內解決
特殊課題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指依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之指導,
以直轄市、縣 (市) 行政轄區為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部門綱要計畫:指針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各該主管法令擬訂供公眾使用或促進
公共利益之部門計畫,由主管機關在各類國土計畫內容中,所訂定綱要性指導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國土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
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並訂定管理計畫,以指導土地開發及保育。
成長管理:指政府為落實永續發展,控制良好生活環境品質,考量都市發展之關聯
影響、土地使用相容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環境容受力、公共建設計畫時程
及水、電、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管理原則,對土地使用採取之相關管理作法。
第 4 條
為確保領土主權、促進國土永續發展及兼顧效率、公平,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如下:
應維護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主權,保障無害通過、
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
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最高指導原則,海域、海岸、森林及山坡地等環境
敏感地區應限制開發。涉及國土保安及生態敏感之保育地區,土地以維持公有為原則。
國土保育地區之水、土、林管理業務應予整合,並進行整體規劃。
農業發展地區應考量農業發展、基本糧食安全,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
並應避免零星散漫之發展,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城鄉發展地區應以永續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地生產
環境,並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國土之開發及建設應依循開發者付費原則,並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審議機制。
應依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及推動都會區域計畫,以提升
國家競爭力,塑造良好都會區域發展環境。
應依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及推動特定區域計畫;
必要時得立法加強管理,以解決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內特殊課題。
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與主管機關妥予協調,
以避免重複投資,發揮整體建設效益。
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內容應加強景觀及防災之
規劃,以確保國土景觀及減少災害損失。
第 5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審議及協調國土計畫等事宜,應分別設國土計畫
委員會。行政院於核定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或特定區域計畫前,應指定機關
以合議方式審議之。
第一項國土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所設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及依國家公園法所設之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應依其層級合併設立。
前三項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國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國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地方政府首長、中央機關、民意機關、人民團體及學術機構等推派代表組成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都會區域計畫發展課題、目標及策略之擬訂及諮詢。
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內各項部門計畫建設時程及經費運用之協調。
其他有關都會區域計畫建設之推行事項。
第 7 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全國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計畫。
特定區域計畫。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
第 8 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及成長管理策略。
三、都會區域與特定區域計畫範圍之界定及發展構想。
四、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其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五、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及管理計畫。
六、部門綱要計畫。
七、國土景觀綱要計畫。
八、國土防災綱要計畫。
九、全國土地使用概念圖。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都會區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都會區域發展之目標及成長管理計畫。
四、都會區域部門綱要計畫。
五、都會區域景觀綱要計畫。
六、都會區域防災綱要計畫。
七、實施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特定區域計畫之內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之發展目標及成長管理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管理計畫及其土地使用管制。
部門綱要計畫。
景觀綱要計畫。
防災綱要計畫。
土地使用整體計畫。
實施及財務計畫。
其他相關事項。
第 12 條
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應遵循
全國國土、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計畫。
依都市計畫法擬訂之都市計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或訂定之部門計畫,
應遵循國土計畫。
第 13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
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
都會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徵詢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意見,
送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特定區域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中央主管機關提經中央國
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經直轄市、
縣 (市) 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 (市) 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其國土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與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併同擬訂。
第 14 條
國土計畫擬訂前及擬訂期間,應邀集專家、學者、人民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
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並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前項國土計畫之全國國土計畫擬訂前及擬訂期間,應就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及發展構想,
諮詢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意見;特定區域計畫範圍及發展構想,應徵詢有關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意見,形成議題並研擬處理方案,送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該管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
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
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國土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併同審議
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就特定區域計畫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
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覽,
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未依前項期限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
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前條規定
公告實施。
第 17 條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由其擬訂機關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擬訂機關於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同意後,得檢討變更之: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之發生。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為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計畫。
因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建議。
前項第三款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計畫之性質、規模及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國土計畫之檢討變更,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辦理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依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
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應擬訂
都市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訂或變更。
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訂或變更之。
第 19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綱要計畫事項,執行確有困難時,
得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召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查協調;協調不成時,
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 2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
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意見;其涉及國土計畫變更者,
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之。
前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國土功能分區之種類如下:
國土保育地區:為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自然景觀、文化資產及防治天然災害、
確保國防安全,並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之地區。
農業發展地區:為農業發展及維持糧食安全之需要,供農業使用之地區。
城鄉發展地區:為規劃供居住、經濟、交通、觀光、文教、都市發展及其他特定目的
等需要作有計畫發展之地區。
第 22 條
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劃設,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內之都市計畫以外土地,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
用地。
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劃分及變更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落實國土之保育,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管理之需要劃分權
責管理區,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國土保育地區管理計畫中,協調權責管理區
內有管轄權之機關,擬訂主協辦機關辦理國土利用監測及查報,併同全國國土計畫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4 條
為確保農業用地之永續發展,其輔導或獎勵方式如下:
劃為農業發展地區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輔導或獎勵。
改劃為國土保育地區者,應改依國土保育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且可供開發建築者,停止其輔導或獎勵。
第 25 條
城鄉發展地區應包括原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依法編定或劃定供作城鄉發展
之地區,並應實施成長管理計畫。
城鄉發展地區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如涉及開發者,其開發方式,應以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或開發許可為原則。但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與甲、丙、丁種建築
用地及其他以設施發展為導向之用地,其達一定面積以上者,應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
並訂定優先順序,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其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應以公平
合理原則共同分擔。
前項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土功能分區,檢討修正其依法令所公告之有關範圍圖及
經營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該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時,應依全國國土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製作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圖,視自然
地形及地籍界線作必要之調整,並將其套疊既有土地使用分區圖,併同直轄市、
縣 (市) 國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圖之比例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國土保育地區不得申請開發許可。
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開發行為時,開發者應檢具開發計畫,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並檢具都市計畫書、圖,向直轄市、
縣 (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一定規模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29 條
申請開發許可之案件,除應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外,
並應經審議符合下列許可要件,得許可開發:
應遵循所在地之各類國土計畫內容。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
農業發展地區應整體規劃利用,避免零星變更,並避免使用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
改良設施之土地,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考量下列成長管理項目:
都市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
土地使用相容性。
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環境容受力。
公共建設計畫時程。
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第 30 條
為加強國土資源有效利用,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後,除符合前條之許可條件及原則外,
並依城鄉發展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特性,訂定不同程度寬嚴之許可要件。
第 3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受理開發許可之申請,並查核開發計畫及都市計畫書、
圖之文件符合規定後,應即將其計畫書、圖於開發案件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受理申請機關提出意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前項意見,檢同
開發申請文件,將申請開發案提請該管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但申請計畫面積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或申請開發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
申請開發案經依前項規定審議通過後,得許可開發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第二項及前二條審議之項目、規模、要件、應備文件、辦理程序、開發期限、
審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申請開發者依前條規定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
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交開發許可費後,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據以發布
實施都市計畫;其屬農業發展地區之土地,視為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當地直轄市、縣 (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發布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代為發布之。
第一項開發許可費之收費方式、費額 (率) 、範圍、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許可費,除依第五十條規定繳交一定比例至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外,
其餘部分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並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申請開發者如變更開發計畫內容,
其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八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檢附配置計畫書、
圖,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開發許可。
前項一定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依本法實施開發許可並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未依許可計畫內容開發使用者,
得由主管機關提經該管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廢止其開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其已移轉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繳交之開發許可費不予發還,其廢止部分之土地應
視性質回復為原來之國土功能分區使用,並應併同檢討變更都市計畫。
依前項所為之廢止,申請開發者不得要求補償。
第 35 條
申請開發許可且一併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依前條檢討變更都市計畫者,
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程序規定。
本章開發許可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於都市計畫地區如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有
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第 36 條
本法施行後,在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其土地使用管制,
仍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
管制事項,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其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
之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第 37 條
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如下:
國土保育地區:以供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使用為主,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使用,
不得妨礙劃設之目的。
農業發展地區:以供農業使用為主,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使用,不得妨礙劃設之
目的。
城鄉發展地區:以供都市發展及因應各部門設施使用為主,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
使用,不得妨礙劃設之目的。
第 38 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外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功能分區使用性質、
用途、規模及項目不相容者,應禁止使用。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
項目相同或相容者,應為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之規定如下:
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得免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准,逕為容許使用。
前款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並應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同意。
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於國土保育地區之土地,興闢一定規模以下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及國防設施。
於農業發展地區,興闢達一定規模以上而未達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規模之公共設施、
公用事業、國防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於城鄉發展地區,興闢未達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開發許可所定規模供居住、經濟、
交通、觀光、文教、都市發展及其他特定目的需要之設施。
其他一定規模以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設施。
前項禁止使用性質、用途、規模、項目、容許使用條件、程序、性質、用途、項目、
規模、強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使用,應徵得國土保育、保安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39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
其種類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內原依
區域計畫法使用編定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
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其建築物及設施均准修繕、改建及重建;其屬依該法得建築
而未建築之土地,准予新建之;其屬農業使用之土地,准予作原來之合法使用。
政府為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需要前項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仍應依本法管制。
前二項之管制事項,於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管制規則中訂定之。
第 42 條
政府為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需要,有取得前條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
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必要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或土地徵收條
例價購或徵收之。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原來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及
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五十條所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
之用途,訂定優先次序予以提供獎勵,或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使其符合國土保育地區
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獎勵對象、基準、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不得申請開發許可之國土保育地區擅自開發,
或未經許可擅自於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開發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制規則對土地所實施之禁止使用性質、用途、規模、
項目、容許使用性質、用途、項目、規模、強度或其他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者,得將其所使用之機具沒入,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第 44 條
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因而破壞地形、地貌致不能恢復原狀且情節重大者,
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46 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國土資源調查
及土地利用監測;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國土資源調查、土地利用監測及國土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為長期推動國土計畫先期規劃研究,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
設置國土規劃研究機構。
前項國土規劃研究機構之經費來源,得由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撥入。
第 48 條
特定區域計畫中有關特定區域之保育、利用、開發與管理之條件、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如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為開發許可及容許使用之審議,
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為落實國土之保育,本於開發者付費、財源穩健、維護公共利益及資源有效規劃整合原則下,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收取之繳交開發許可費之一定比例金額。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民間捐贈。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例與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獎勵。
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 5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例,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一定比例、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及範圍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52 條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應一併公告實施。
直轄市、縣 (市) 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剛好有人問,我就找了一下
大家可以看看
保育區「不得申請營建」的話,
最近上新聞的「原住民回鄉重建」 不知道還可不可行?
--
███◣ @PTT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iwai
--
Tags:
生態環境
All Comments
Related Posts
請政府停止出賣柴山!

By Tom
at 2009-08-28T21:31
at 2009-08-28T21:31
南加野火

By Puput
at 2009-08-28T15:32
at 2009-08-28T15:32
汙泥處理廠排惡臭鄉民逼遷

By Ophelia
at 2009-08-28T07:38
at 2009-08-28T07:38
有機認證 & 清真食品

By James
at 2009-08-27T16:18
at 2009-08-27T16:18
高雄大學土木與環境工程系誠徵國科會計畫研究助理

By Jack
at 2009-08-27T16:09
at 2009-08-27T16:09